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条内容: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more@]
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条内容: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more@]需要说明的:物权法中规定,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外,其他人不得对登记资料查询和复制。这里指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他项权人、以及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房屋交易的当事人或潜在的交易当事人。登记簿试行办法中第十四条规定,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等材料的,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
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条内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跌申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more@]案例:甲家中失窃,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同是被盗。甲申请补办了
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
内容: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制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的、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more@]几点说明:1.登记簿以房屋的编号为顺序建立。2.原先的制度是把登记簿看作发证的底要,现在正好相反,现在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则是登记簿的内容摘要。3.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4.如何建立登记簿:1)申请初始登记时,应当全面建立登记簿。2)已经初始登记的,在申请其他登记时,如抵押登
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
内容: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明上注明“共有”字样。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more@]本条的几点说明:1.《办法》中房屋权属证书的地位已经不是原《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
内容: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公告时间不讲稿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more@]需要注意的地方:该时限指的是从登记机构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到登记机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天数。还有一点:
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
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的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more@]关于上述情形的说明:(一)
房屋登记第二十一条
内容: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1.撤回登记申请有时间;2.申请人应当采用局面形式撤回申请;3.撤回登记也应该具备一定的程序。[@more@]对要点的说明:要点1:只有在登记完成之前,申请人才能撤回申请。或者:新的权利人与原权利人达成一致,共同申请撤回登记,重新将权利人变为原权利人也是可以的,但是这时只能作为一个新的登记申请,而不是撤回登记申请了。对于本条的一个案例:2008年1月26日,蒋某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住房赠与给儿子,双方到房管局提交了申请
房屋登记第二十条
内容: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面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局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more@]对第(二)项的两点说明:1.对于初始登
房屋登记第十九条
内容: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登记。[@more@]其它几点说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已经存在的房屋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
房屋登记第十六条
内容: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本条相关的法律法规: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开始执行的“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1)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种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2)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3)住房登记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more@]4)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