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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

原创 IT综合 作者:uuxa 时间:2008-07-23 20:41:26 0 删除 编辑

内容: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讲稿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more@]

需要注意的地方:该时限指的是从登记机构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到登记机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天数。

还有一点:原来是以自然日计算的,现在修改为“工作日”计算天数,这样与政府的工作作息保持一致,也更为合理。

重点:登记机构在将一个登记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同时,应当缮证,颁发给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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