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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第二十条

原创 IT生活 作者:uuxa 时间:2008-07-22 22:02:17 0 删除 编辑

内容: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

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面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局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more@]

对第(二)项的两点说明:

1.对于初始登记和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鉴于此时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簿尚未建立,因此对房屋

的特定化应当依据规划证明材料完成。

2.对于其他登记来说,其以初始登记的完成为前提,因此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登记簿,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予

以特定化。登记机构应当首先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权属证书的记载是否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再比对登记申

请书、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文件以及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等,确认其指的

是同一个房屋。

对第(三)项的说明:

房屋权利变动斩原因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继承关系证明,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征收决定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买卖、赠与、出资、抵押、设立地役权等)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登记机构

应当审核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申请房屋登记的内容是否与合同中房屋权利变动内容一致。

对第(四)项的说明:

1.不得在同一房屋上重复进行所有权登记;

2.登记簿记载预告登记、预查封登记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处分登记,但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局面同意的除外

;

3.登记簿记载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处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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