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稅計稅依據的規定
(1)資源稅實行從量定額徵收,以課稅數量為計稅依據。納稅人開採或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2)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或移送使用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例換算成的數量為課稅數量。
(3)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與稀油劃分不清或不易劃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數量課稅。
(4)ú炭,對於連續加工前無法正確計算原ú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產品的綜合回收率,將加工產品實際銷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ú數量作為課稅數量。
(5)金屬和非金屬礦產品原礦,因無法準確掌握納稅人移送使用原礦數量的,可將其實精礦按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數量作為課稅數量。
(7)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δ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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